什么叫经济制裁
什么叫经济制裁?
经济制裁(EconomicSanctions),指一国或数国对破坏国际义务、条约和协定的国家在经济上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常常被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利用作为打击、削弱其他国家政治、经济和军事实力的手段。经济制裁最初是战争的一种辅助性手段,其目的是通过削弱敌对国家的经济实力,进而削弱敌国的作战能力。
宪法制裁性与宪法限制性的具体区别
宪法的制裁性,简单讲,就是对违宪法律或违宪行为所实施的惩罚和救济的功能;宪法的限制性,简单讲,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限制功能。
一、宪法的制裁性
1、宪法制裁,是宪法对于违反其本身的法律或行为所设定的违宪责任,是对违宪法律或违宪行为所实施的宪法惩罚和宪法救济。
2、 宪法制裁应该说是法律制裁的一种,法律制裁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宪法制裁。因为宪法是一国的根本法,有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因而宪法规范的制裁性更侧重于宏观领域,根据各国的实践,包括撤销、宣布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无效;罢免、弹劾公职人员、解散议会、对内阁投不信任票等,我国宪法规定的罢免、质询等都属于宪法制裁方面的规定。
二、宪法的限制性
1、宪法的限制性,简单讲,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限制。
宪法规范是一种组织国家权力的规范,国家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运用得到合理的组织和分配。这种组织和分配功能同时发挥着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行使的作用和价值。
2、具体而言,所谓宪法的限制功能,宪法一方面是一种授权法,确立合理地授予国家权力的原则与程序,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合宪性。而另一方面宪法又是限权法,规定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程序,确定所有公权力活动的界限。宪法的限制功能与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不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限制,人权保障就会失去必要的基础。宪法同时规定了国家机构的产生程序、职权与职权的具体行使程序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哪几条属于制裁性规范
《教育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条款(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条)都是关于违反《教育法》的处罚规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
制裁是什么意思啊 听说伊朗被其他国家制裁了 搞不懂他为什么就封油道了
所谓“制裁”是指:针对某一国所采取的强制行动。
现代意义上的制裁基本有两种形式:一是个别国家或国家集体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二是国际组织(首先是联合国)组织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一般都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禁运(武器、粮食、技术设备及其他物品);中断外交关系和人员往来;减少或中止贷款、贸易及援助等。这些方式基本上都是非武装性的,现代国际社会普遍反对采取武力制裁。
伊朗之所以被制裁,主要是因为其核计划引起西方(尤其是美国)的不满,美国认为伊朗的核计划旨在拥有和建造核武器,对世界安全构成威胁。为了迫使伊朗放弃其核计划,美国不仅自身,而且还积极拉拢其盟国共同实施对伊朗的制裁。
“可诉性”是什么意思?
释义:即任何人均可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注音:kě sù xìng
造句:
1、可诉性是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的基本诉性,经济法具有可诉性,经济法纠纷需要通过司法来解决。
2、作为法律具体权利的社会保障权无疑也具有可诉性。
3、笔者在第四章提出了完善我国可诉性补贴体系的若干建议。
4、对警察即时强制的可诉性和诉讼类型进行必要分析,提出完善对相对人权益保障的建议。
5、对于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和实现,需要从立法上和制度上进行变革,本文将为此做出努力,寄希望能为经济法可诉性方面的研究增加一些有益的思路。
6、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可诉性。
7、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8、第二节提出了确立行政程序法,可以使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9、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行为的可受司法审查性,是行政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
10、当前,我国经济法存在着较大的可诉性缺陷,导致经济违法行难以受到制裁,社会公共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11、但是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学校内部管理规章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从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有可能恣意妄为,学生的合理性的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和保障。
沙特阿拉伯信用证制裁性条款啥意思
常见的免责条款,无需理会。
两公婆冷战,作为妻子的你会对老公“性制裁”吗?
我都觉得,唔系制裁的,试味,心都伤了,点可以突然热情起上来呢.男人,有无系女的角度果度淋下呢,你地唔好成日用下半身去思考野啦,老婆唔比你,你就话出去发展外贸。甘系米你同个老婆骂交果时,个老婆就出去稳过第个男人呢? 查看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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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调查的贸易制裁性
337调查337条款属于美国当地的“行政救济”,自从颁布以来经多次修订,现规定授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美国企业起诉的前提下,对进口中的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和裁处。
337条款是国际上最具变通性和杀伤力的贸易保护手段,凡是337调查认定侵权行为存在的外国出口产品,将通过颁发禁止进口令的方法直接禁止该涉案产品的进口和在美国市场的销售,而且无法规避。
另外,337条款已经跨越了国界,在全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均可能被追诉,甚至包括非出口行为。根据“337”调查普遍排除令规定,一家败诉,连同该国其他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同样也要退出美国市场。
非法同居,法律如何制裁?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现象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虽然这是非法的,但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仍大量存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相关司法解释对这方面的规范很少,仅简单的称其为非法行为不予保护,它忽略了这种现象在我国存在的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对弱者的权利保护乏力,立法者并未完全将其纳入法律轨道,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当今我国正准备出台新的民法典,婚姻法也将纳入其中,为此,本文拟谈谈对非法同居的认识,并对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法律规范应包含的相关内容作一简单探讨。
一、对非法同居的认识
本文探讨的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均未结婚,而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它不包括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和应予打击的,对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多数老百姓认为非法同居也是结婚,他们认为只要男方把女方娶进家门就算结婚,至于是否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无所谓,在他们心中强调的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一般很难接受非法同居的说法。而婚姻法是这样规定的:不登记结婚就是非法同居(1994年2月1日前产生的事实婚姻除外)。它更看重的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按这种规定,只要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即使不进行结婚仪式,也算结婚。
这就是摆在我们面前很明显的认识上的冲突,哪怕男女双方什么都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惟独就缺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属非法同居,“结婚”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而既有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因为一旦“离婚”,不会按离婚处理,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离婚就要按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财产,而非法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还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而且他们的子女还都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现实中存在事实上的歧视。还有很多结果是迥然不同的,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同样的事实,仅缺登记这个要件,结果就大不一样,这样对待非法同居者公平吗?
法律上对“非法同居”的称谓也带有一定的贬义性,笔者认为,鉴于非法同居与结婚往往仅缺进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况且他们也象正常夫妻一样过夫妻生活,生儿育女,不妨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准婚姻关系”。相应地把形成的“家庭”关系也称为准家庭关系,“家庭”暴力也称为准家庭暴力等等。这样的称谓在社会上容易被人接受,也为非法同居向结婚过渡指明了方向。
我国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的看法是:这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未办理登记的,劝其应当补办登记。非法同居关系要转变成婚姻关系的条件是补办结婚登记。从这些规定可知,我国对待非法同居现象是允许其补办登记手续的,这是对非法同居救济的一个重要措施。
二、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非法同居现象大量存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的规定甚少,不能很好的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弱者的利益,面对这种状况,我国立法机关不能熟视无睹。
(一)非法同居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近年来,不仅在农村有大量的非法同居现象,在大城市不办结婚登记而同居者也不断增加,他们觉得先“试婚”较好,合得来就登记,合不来就分开,省得一些登记上的麻烦。这种现象越来越多,在某方面说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他们能够走到一起,其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体现了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化。即使法律认为这种行为违法,人们也还是甘愿冒违法之嫌,继续着这样的同居关系。这说明,任何社会现象只要不是反社会、反人民,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就没有办法取缔它、消灭它。①这样、那样的同居关系汇合在一起,就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生活中的非法同居现象。
(二)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必要的法律规范,对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多数,他们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认为只要按当地风俗娶亲就算作结婚。如果一概否定非法同居,这是非常残忍的,是他们不易接受的,这不利于当今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要面对非法同居现象的现实性,对其加以规范、引导,早日与结婚制度接轨,维护全社会的稳定。
(三)弱者总是需要法律保护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它不仅保护合法的行为,惩治违法行为,而且在惩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也对违法者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这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非法同居,仅是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去登记,仅是一种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其尚不构成犯罪行为,我们也应该用法律去调整他们的行为,用法律去救助其中的弱者。如果法律不对非法同居这种现象加以规范,将无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体现不了法律对弱者的关怀。作为代表并保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应该熟视无睹。陈杰人先生说得好:“法律不仅是保护善良人的法律,也是保护违法人的法律。……对于任何违法者或者具有不良记录的人而言,法律更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他们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歧视,往往容易被公安机关忽略。”②而根据现今法律规定会得出不易让人接受的答案。比如《人民司法》研究组在答复一位读者的问题,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已怀孕,法院如何处理?是这样答复的: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调整,所以法院可以继续审理。③而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时法律保护了弱者吗?因此,笔者认为应制定法律规范去救助其中的弱者,而不能“一棍子”将其打死。
(四)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施以保护的局限性,决定应予以完善。
现今的婚姻法对非法同居这四字未提及,仅在第八条中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它认可补办婚姻登记,实际上是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即要补办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同居关系可以转化成正常婚姻关系。针对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相应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这个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非法同居的处理是很宽容的,只要男女双方补办登记,就按夫妻离婚规定来处理。但笔者认为能这样做的微乎其微。试想,双方闹到了“离婚”的地步,还会打结婚证吗?这恐怕与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不符,但我们可以看到,非法同居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法律救济的,只是在操作上有所欠缺,未能尽如人意。
对非法同居者的法律保护的规定,除了上述二条外,当今人民法院审案的依据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该解释是在1989年作出的,用其处理现在的非法同居案件是不太适应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鉴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难以操作性和滞后性,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是很有局限性的,因此,对非法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应予以完善,使得有法可依,对推进我国法治文明的建设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非法同居的法律救济的几点设想
非法同居是我国当今社会常见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特殊的两性关系,当男女双方产生纠纷的时候如何处理,现今法律对此的规定甚少,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不能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更难给弱者施以法律救济。为此,我们应面对现实地研究非法同居现象,并由立法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去规范这种法律关系,使它成为我国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篇章。下面,笔者认为应在如下五个方面设立非法同居法律救济的法律规范。
(一)明确同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要维系这种关系,笔者认为至少应规定如下四点,只有对这些方面做出规定,才可稳妥地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这四点为:一、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这是与结婚的本质区别。二是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双方能够走到一起的一种保证,也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的物质保障。三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专有的除外。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也可谓是一种合伙关系,按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所得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当然,下列财产应属个人财产:一方同居前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四是双方无继承关系。一方死亡后,不能继承遗产,只能按相互扶助关系处理,分得适当的遗产。对于抚恤金方面,鉴于其与死者有这种关系,也可适当得到一些抚恤金,以慰藉其伤痛。
(二)与子女的关系。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可以随男女双方的一方姓,同居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三)救助措施。
虽然非法同居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一种行为,但届于它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性,我们对非法同居中的弱者也应予以救助:
第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的单位的救助责任。上述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非法同居中的暴力等行为,我们不妨称其为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成员的行为,有义务进行劝阻和调解,不能以其属非法婚姻不受保护为由推诿责任。当事人也有权请求上述单位前来劝阻和调解。上述单位在调解过程中,还可指出非法同居的违法性,规劝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政法机关的救助责任。公安机关对待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人民法院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抚养、扶养、赡养案件要及时判决,并予以执行。构成犯罪的,受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四)明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主管部门。
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应通过法定程序解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须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因为男女双方并没有办理法律所规定的登记手续,所以解除时也无须通过法定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对于没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除。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笔者认为,凡形成了非法同居关系需要解除的,应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大家知道,非法同居关系中其实有些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男女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已,就缺少这个形式要件,但它在群众中被看作是夫妻关系了,所以自行解除有失严肃性,而且随意性很大,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同居在某一方面具有结婚的效力。而婚姻登记机关既没有给非法同居者“登记”,也无权作出判决(因为要解除),所以对非法同居案应由法院处理。
(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内容。
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这仅解除了双方的身份关系。对于该类案件具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不能充分保护弱者的利益,也并不能全面地解决因解除同居关系而面临的一些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在这些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应增加一些新的规定:
第一,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无过错方权利的救济,维护准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使其健康地向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转化。这样,对强者而方,对其有个警戒作用,使其不能肆无忌惮,同时,相对受害人而言,通过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使其不致于因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而一无所获,这也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适应。
《婚姻法》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的行使,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为准婚姻关系的非法同居而言,产生损害赔偿的条件更应严格。笔者认为,由于非法同居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同居者再去与他人结婚,或再与他人同居的,不应属产生损害赔偿的行为,因为他们本来的同居关系就是法律所不倡导和保护的。但对于实施准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准家庭成员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所遭受的损害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损害是一样的,而国家在人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人格权等方面的保护是一致的。
第二,赋予未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权,其权利应与正常离婚中的探望权一致。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子女的抚养问题,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是人民法院处置这类纠纷的一个原则。子女确定由一方抚养后,另一方也必然享有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那么,非婚生子女当然享有被探望权。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行使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保护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所行使的探望权应是一样的,增设这一制度可弥补我国准婚姻制度中探望权的缺失,是我国准婚姻立法不断完善、进步的标志。
法律制裁的种类包括
一、根据性质不同,法律制裁可以分为:
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制裁可以分为司法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1、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所确定并实施的,对民事违法者或应该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给予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2、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或称刑罚,它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行为者根据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措施。
3、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根据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程度、实施制裁的方式等不同,行政制裁又可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三种。
4、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违宪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
二、根据目的和方式,法律制裁可以分为:
根据法律制裁的目的和方式,可以分为恢复权利性制裁和惩罚性制裁。
1、恢复权利性制裁
恢复权利性制裁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利,恢复被侵害的社会秩序。
2、惩罚性制裁
惩罚性制裁是让违法者承担法律对其追加的一定不利后果,剥夺违法者的一些权利,目的在于实现公平正义。
什么叫经济制裁:等您坐沙发呢!